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仁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被告林仁恒之犯意為「竟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於:①91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
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及於106年間,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4次飲酒後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