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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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按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就整體觀察比較,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追訴,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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