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阿展自民國102年9月8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某餐廳與友人共飲啤酒後,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02年9月
8日下午6時28分許,因酒後注意力減減低,行至彰花路45
0巷口時,適有 許素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阿展人車摔倒在地,並受有腹壁、右膝、右小腿、右足挫傷,及右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黃阿展未對許素卿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後黃阿展經送至秀傳紀念醫院救治,警員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測得黃阿展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許素卿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許素卿同意由其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黃阿展新臺幣(下同)6,600元而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在相距短短20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並因而肇事,顯乏悔意,其漠視法律之心態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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