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政於民國102年10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PUB飲用啤酒後,於翌(6)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102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發現其附載之友人未依規定方式配戴安全帽,俟其騎乘至彰化縣○○鎮○○路○段0段00號前,經警攔停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王子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係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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