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額度上限新臺幣(下同)90,000元,借款利息依原
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有關借款期間、利
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
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同時
申辦餘額代償專案。詎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動用之借款本息
及原告代被告償付之其他銀行信用卡款項,是依現金卡契約
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現仍積147,257元及
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客戶繳款明細、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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