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 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4,320元,及自98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街○○巷○弄南向北行駛,行經與同街58巷交岔之T字路
口(下稱事故地點)欲往東右轉時,因被告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之過失,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被告汽車)停放於事故地點之路口處,導致系爭汽車車前車
頭通過後,其右側車身仍擦撞被告汽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
事故),使原告受有右側車身凹陷之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38,890元,及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29,7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0元,及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8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將被告汽車
暫停於事故地點並生有系爭事故,惟被告汽車當時屬靜止狀
態,且事故地點除光線明亮、路面乾燥外,溫州街74巷2弄
寬度為5.5公尺,被告汽車停放位置僅逾越溫州街58巷路寬
之80公分,已留有4.7公尺之路面寬度足供車輛右轉通行,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汽車之停放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同時
使用行動電話,其右轉疏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始有過失,且系爭汽車右側車身除有多條刮痕外尚有
凹洞,除可能為非系爭事故所生之舊傷外,原告於兩車碰撞
時未即時停車,就損害之擴大亦應自負其責。此外,原告主
張之修理費用顯有高估,且未計算折舊,復無租車代步之必
要,該部分請求金額亦應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生有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6
976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致
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被告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被告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為靜止狀態,且事故地點光線充足並已留有足夠之路面寬
度供右轉車輛通行,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交岔路口禁
止停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
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蓋車輛轉向行駛時,其駕駛人之視
野即較直行時縮小,就目光所不及之左、右側邊能注意之程
度亦即降低,且車輛過彎時將生內輪差,使需使用之路面寬
度增加,是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車輛行駛之
客觀情況,始以上開規定使臨時停車之道路使用人同負排除
上開障礙之責,以免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行駛之不便及碰撞。
本件事故地點之溫州街74巷2弄路面寬度為5.5公尺、溫州
街58巷路面寬度為7公尺,被告汽車停放之位置已超出溫州
街74巷2弄路面0.8公尺,系爭汽車車寬約1.6公尺,另溫
州街74巷2弄西側、溫州街58巷北側亦同時停放有其他車輛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稽,
若就事故現場各車輛均以1.6公尺之標準計算,則原告於該
交岔路口轉向時,除於溫州街58巷約僅餘3.8公尺可供行進
外,與被告汽車車尾距離亦約僅餘1.5公尺,若復扣除系爭
汽車右轉所需內輪差,堪認於一般情形下,被告停放車輛於
與原告轉向同側之交岔路口處,均有可能發生轉彎所需路面
不足而碰撞之情形,難謂被告汽車之停放與系爭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事故地點於系爭事故當日時並無明顯照明,四
周已顯昏暗,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1紙可資佐證,與被告抗辯事故現場光線充足尚屬有間
,而被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0分鐘前始停放被告車輛,
當可認知事故地點業已停放多輛汽車,故被告於視線不良且
已違規停放多輛汽車之事故地點交岔路口,復違規停放被告
汽車,除違反行政規則外,就其所減少車輛行進及轉向之空
間而可能致生車輛通行之不易及碰撞情事,堪認已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亦以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被告汽車最終位置右
側車身距溫州街58巷南側路緣及其延伸線0.3公尺、右後車
角位於溫州街74巷2弄東側路緣延伸線以西0.8公尺,其後
車尾突出於東側路緣以外,影響沿溫州街74巷2弄右轉溫州
街58巷之車輛行駛致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9930090500號函、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09930430000號函各1紙在卷足
稽,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即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權
利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是否亦同有車輛轉向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當屬以下所述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
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過失責任及具因果關係之判斷。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
失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
如下:
⒈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
支出修理費用38,890元,其中工資費用29,150元、零件費用
9,740元等情,有太古福斯汽車北投廠(下稱福斯汽車)鈑
烤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系爭汽車右側車身除有
多條刮痕外尚有凹洞,可能屬舊傷而非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等
語,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本院衡以系爭汽車所修繕之
部位,確屬與被告汽車碰撞之右側車身,並觀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
爭汽車受損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修理部分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故被告即應負擔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而被
告復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屬高估,經詢問其
他修車公司同樣項目有較低之估價等語,並舉廣達輪胎有限
公司98年10月28日估價單、永格汽車電機行98年10月28日估
價單各1紙為據,惟被告所舉估價單,均未能實際檢驗系爭
汽車受損狀況,而僅係經被告口頭提示詢問所為估價,其數
額未必精準,亦難謂可達回復系爭汽車受損前原狀之狀態,
故本院仍以原告所舉系爭汽車之原廠福斯汽車估價單所示金
額,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惟查,系爭汽車修理費
用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被告
此部分答辯尚非無據,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汽車出廠年月
為94年1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7月30日,使用期間為
3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
845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
修理費用30,99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9,150元+零件費用
1,845元=30,995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理期間需租車代步,
共需費29,7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而
非營業用車,送修時亦不一定要另行租車,且原告所主張之
租車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系爭汽車板金、烤漆塗裝之修理
期間需時5日,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BNW1-LT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
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
之預期利益,尚與原告是否以系爭汽車營利無關,故原告以
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當屬有據。次查,
就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福斯POLO1.4車型之每日租金為3,50
0元,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10格
字第0012號函1紙在卷可稽,格上公司固於上開函件中表示
目前即回函當時99年1月8日尚有提供優惠價每輛每日租金
為1,780元等語,惟既屬優惠價格,即得隨時終止,難恆以
此價格作為認定填補所失利益之標準,且格上公司於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9年5月6日,所示系爭汽車車型之每
日租金仍為3,500元,有格上租車99年5月6日短期自駕車
型價目表1紙在卷可憑,故本院仍以3,500元作為原告填補
車輛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計算標準,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是以,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
17,5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3,500元×系爭汽車修理期間
5日=1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其依信賴原則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
而採取相對應知適當措置,可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除於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外,復因轉彎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於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等語,除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據原告所提出行動電話通信明細表所載,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日18時42分後,迄至19時38分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撥打11
0報案前,均無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屬無稽。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故地點右轉時,既已
知悉被告汽車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即應注意被告汽車停放
之位置,及計算己身轉彎內輪差所需增加空間,惟原告疏未
注意而致系爭事故,除難認已盡注意義務外,復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亦難謂無過失,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以原
告轉向時疏於注意前方交通狀況致與被告汽車碰撞而肇事,
有右轉疏忽情事,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
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應屬可採。本件兩造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揆諸前
開民法規定,應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過
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固抗辯系爭汽車之刮痕是自前門至後門
極長之多條,顯見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立即停止行駛致
損害擴大,應負更大之過失比例云云,惟未能就系爭汽車實
際所受傷痕狀況為何,及與通常碰撞情況有何異同具體陳述
並舉證以實其說外,尚難憑採,是本院衡酌兩造間過失情節
,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4,248元【計算式:
(修理費用30,995元+租車代步費用17,500元)×50%扣除
與有過失之比例=2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
求即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
經原告聲請而收受支付命令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應准許,超
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訴外人
劉曾信美 以證明被告車輛為停放之靜止狀態,且事故現場有
路燈,並無視線不佳等情,惟兩造就被告車輛係屬靜止之停
放狀態並無爭執,且事故現場之視線狀況業已有現場相片為
據,而個人對周遭明亮程度之認知亦有差異,難作為客觀認
定之基準,故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費5,000元
合計6,000元
附表(被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6,146元│9,740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6,146元│
├──┼────┼──────────────────┤
│2│3,878元│6,146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3,878元│
├──┼────┼──────────────────┤
│3│2,447元│3,878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2,447元│
├──┼────┼──────────────────┤
│4│1,845元│2,447元-2,447元×0.369定律遞減折舊│
│││率×8/12月=1,845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