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甲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
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哥 」及「
陳哥 」之成年男子,供該等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致電 陳如筠 (原名 陳雍敏 ),
佯稱:伊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辦手機,涉嫌洗錢罪責,須依指
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甲0000000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中午12
時58分許、下午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30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嗣被告乙○○進而變更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偕至合作金庫,由被
告乙○○臨櫃提領原告陳如筠所匯款項中之299000元,再將
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之
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仍為有罪之判決,
並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簡字第1941號、98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影本壹
紙為證,而認被告有罪在案,被告雖到庭否認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惟僅空言泛稱亦係被騙,沒有拿到錢云云,而對於
刑事判決中已認定之對其不利之證據,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其向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甲000
0000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
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及30萬元
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故被告依照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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