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翁正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由訴
外人翁正雄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民權路179巷
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民權
路179巷口駛出,因有支道車輛未讓幹道車輛,跨越民權路
外側及中間車道之過失行為,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
輛,因而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
新台幣(下同)56,538元(其中零件費用37,038元、工資費
用10,000元、烤漆費用9,500,合計共56,538元)。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事故當時被告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自台中市○區○○路○○○巷駛出,因民權路為通衢
大道,被告乃於交岔口處停車等候,迨該路段前方即民權路
與中華路之十字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及該路段中間及外
側車道上前後車輛陸續停下等候紅燈後,被告始慢慢將車駛
入民權路,因民權路與民權路179巷交會處附近之中間及外
側車道,前後均停有等候紅燈之相關直行車輛,故被告極為
小心謹慎以緩慢速度穿越,以避免擦撞其他車輛,且被告已
經跨越民權路之外側及中間車道,車頭前半段車身亦已進入
內側快車道,不料卻突遭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翁正雄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方直行快速駛至該民
權路之內側快車道,且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左前車身位置
,並造成被告車輛受損。而當時前方民權路與中華路之號誌
為紅燈,且前方視距良好,訴外人翁正雄應早可看見號誌及
相關車輛之動態,包括應會看見被告所駕車輛正慢慢跨越外
側、中間及內側等快車道,竟仍煞車不及而撞上,其自有過
失,且應由訴外人翁正雄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應無過失
可言;且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其比例亦應小於訴外人翁正雄
,被告自可主張訴外人翁正雄與有過失。另被告所有車輛遭
撞擊後,亦受有38,690元之損害,被告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
原告所代位請求之損害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修車照片及發票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其
駕車自台中市○區○○路○○○巷駛出,並於交岔口處停車等
候,俟該路段前方即民權路與中華路之十字路口交通號誌轉
為紅燈,及民權路中間及外側車道上前後車輛陸續停下等候
紅燈後,始慢慢將車駛入民權路,且極為小心謹慎以緩慢速
度穿越,以避免擦撞其他車輛,在其已經跨越民權路之外側
及中間車道,車頭前半段車身亦已進入內側快車道時,突遭
訴外人翁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
方直行快速駛至該民權路之內側快車道,且因煞車不及而撞
及被告左前車身,應由訴外人翁正雄負過失責任,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
處理資料查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當時欲自台中市
○區○○路○○○巷駛出,右轉台中市○區○○路,並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且當時民權路與中華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民權
路197巷與民權路口停有等候紅燈之車輛,被告遂自停等紅
燈之車輛間隙穿越,欲右轉進入民權路最內側車道,並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時,在民權路內側車道與訴外人翁正雄所駕駛
沿民權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並行駛於民權路內側車道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者,分有肇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酌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及路徑,及事
故後被告車輛之停車位置,可認被告於自民權路197巷駛出
時,為了穿越民權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顯有向左偏駛之情
形,此由被告事故後停車之位置在民權路外側車道與民權路
197巷口地面標線(網狀線─告示駕駛人禁止在標線範圍內
臨停)之西側(即往原子街方向),即可得知。而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無號誌之民權路197
巷駛出,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冒然自民權路上停
等紅燈之車陣間隙駛出,且偏移應行駛之路徑,被告確有過
失至明。而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翁正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訴外人翁正雄在於肇事後,向警方陳述事故發生時,
民權路與中華路號誌之時相為紅燈,內側車道前方均無車輛
,中間車道上有一部營業大客車,至肇事地點時,被告自營
業大客車車頭衝出,因而發生碰撞,有訴外人翁正雄之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否認當時有一營業大客車,惟其
並不爭執是自民權路上中間及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陣之
間距穿過,要駛入民權路內側車道者,自難期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訴外人翁正雄於行經該處時,除應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及
車輛外,尚應注意自左側車陣中穿出,欲駛過民權路外側及
內側車道,直接駛入民權路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又查無訴
外人翁正雄有其他違規之情事,自應認被告所辯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由訴外人翁正雄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非屬可採,
且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56,538元(零件費用37,038元、工資費用10,000元、烤漆費
用9,5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為證,應認原
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56,538元
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
車,為94年1月1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稽,距本件於97年5月2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3月又16日,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
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4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16
0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37,038元×0.369=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餘額為37,038元-13,667元=23,371元。
第2年折舊額:23,371元×0.369=8,624元,餘額為23,371
元-8,624元=14,747元。
第3年折舊額:14,747元×0.369=5,442元,餘額為14,747
元-5,442元=9,305元。
第3年4月折舊額:9,305元×0.369×4/12=1,145元,餘額
為9,305元-1,145元=8,160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0,000元、烤漆費用9,50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660元(8,160元+10,000
元+9,500=27,660元)。
㈢另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翁正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其所有車輛遭撞擊後,亦受有38,690元之損害,被告主張以
此損害金額與原告所代位請求之損害額相互抵銷等語。然如
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翁正雄並無過失可言,是
被告抗辯訴外人翁正雄與有過失及主張抵銷等情,即均不可
採。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6,538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27,660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7,6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660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玉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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