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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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
原告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邱秀紫
被告連 陳鳳凰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被告 劉珮慈
連錦蘭 (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美 (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粉 (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
連慶澤 (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
連先達 (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
連思晨 (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
連盈晨 (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振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連慶輝、蔡連錦雲、連錦蘭、連錦美、連錦粉、連慶澤、連先達、連思晨、連盈晨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連陳鳳凰 、被告劉珮慈、被告王英蘭、被告連慶輝(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連錦雲(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連錦蘭(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連錦美(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連錦粉(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連慶澤(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連先達(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連思晨(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連盈晨(即連振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上有占有物且共有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44.51平公方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平45,800元計算,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038,558元,若採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而使得共有人取得甚低價金,反之,如以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細小,然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利於利用,各共有人可各自自行管理、出售或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供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採取原物分配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公用地役關係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之土地主張權利,即不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自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被告答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答辯:被告養工處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現狀已供道路使用,依實務見解不能分割,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會讓土地過於細碎化,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又按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9點、第8點、第4條,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雖尚未經開闢,惟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義務,為免日後方政府執行都市計畫,取得土地之成本費用提高,且原告係於110年由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連陳鳳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知悉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871地號土地現況作為溝渠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為農田水利署,為利國有土地後續整體管理及排除占用之便,如准分割,被告養工處請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劉珮慈、王英蘭答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有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若不追加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連振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20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連振之繼承人連慶輝、蔡連錦雲、連錦蘭、連錦美、連錦粉、連慶澤、連先達、連思晨、連盈晨承受訴訟,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連振名下,尚未經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最近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庭詢問原告無訛,原告仍未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連慶輝、蔡連錦雲、連錦蘭、連錦美、連錦粉、連慶澤、連先達、連思晨、連盈晨應就連振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連慶輝、蔡連錦雲、連錦蘭、連錦美、連錦粉、連慶澤、連先達、連思晨、連盈晨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原告逕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