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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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741號

原告 鄧碧如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被告 鄧錦唐鄧瑞楊 之繼承人

鄧慶泉 即鄧瑞楊之繼承人

鄧東梁 即鄧瑞楊之繼承人

鄧游美玉 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鄧孟杰 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鄧卉羚 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鄧佩君 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鄧沛嫺 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黃湘喻 即鄧瑞楊之代位繼承人

黃文彬 即鄧瑞楊之代位繼承人

黃新越 即鄧瑞楊之代位繼承人

鄧阿靜 即鄧瑞楊之繼承人

鄧阿壬 即鄧瑞楊之繼承人

鄧禮樟鄧阿景 之繼承人

鄧雪花 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鄧惠文 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鄧雪春 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鄧水娘鄧阿連 之繼承人

鄧國州 即鄧阿連之再轉繼承人

彭鄧富妹 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珍妹 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妙香 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文珠 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詩耀 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詩權

鄧詩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錦唐即鄧瑞楊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8,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54平方公尺×東勢區慶安段457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200元/平方公尺=2,6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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