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明異議人甲○○原名 劉貞棠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癸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6條則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癸字第37號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執行指揮書所載起算日係96年5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另聲請人有毒品案件(95年度訴字第2603號)經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免訴,然聲請人於96年2月24日遭羈押至今已
3個月又15天,早已超過徒刑之刑期,為免除聲請人不必要之刑日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8
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執癸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刑期自96年5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又異議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70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異議人依法傳拘均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96年2月24日緝獲,並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向本院借提異議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而停止羈押在案,復再於96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確定等情,有前述執行指揮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並經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30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案件審理時裁定羈押,已如前述,核與聲請人所指上開96年執癸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並不相同,揆諸前開法文及裁判意旨,本即不得相互折抵,聲請人認前揭檢察官所發指揮書執行之刑期應可折抵其另案所犯之羈押日數,容有誤會,其據此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