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宋益峰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伍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6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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