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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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73,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