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6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兆廷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瑞仁   住○○市○鎮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19日下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且該裁定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日起2年內,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日起2年內,即114年3月31日具狀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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