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兆廷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瑞仁 住○○市○鎮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19日下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且該裁定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日起2年內,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日起2年內,即114年3月31日具狀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