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葉美雲
被 告 蔡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