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因被告之聲請,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楊桂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台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為達使楊桂西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與楊桂西及綽號「 阿和 」、「 阿狗 」、「 阿柱 」、「 阿強 」、「 阿昌 」等不詳姓名之台灣地區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甲○○與楊桂西均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透過「阿柱」之安排,甲○○先出境至大陸地區,與楊桂西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甲○○取得該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回台灣,將該結婚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海基會認證後,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資料,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旋又持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住處之管區派出所提出申請取得證明後,連同戶籍謄本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桂西入境來台,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九0入出字第三三八二0八八八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登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使楊桂西得以探親名義作為掩飾,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入境台灣地區,其等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二)證人楊桂西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警卷三影本第一二至一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偵查卷影本第五頁)。
(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三影本第二五、二九頁)。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0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0號、四二四七號、五四二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以藉其與楊桂西假結婚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再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旅行證,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楊桂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楊桂西、綽號「 阿正 」、「阿柱」、「阿強」、「阿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查,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影響戶政作業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衍生多重社會與治安問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可准許,而公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該求刑,因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 陳文明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昌」、「阿強」、「阿柱」之成年男子多人均係被告甲○○及楊桂西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惟本院遍查全卷有關同案被告陳文明之供述,除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訊時曾供稱:『(問:你的同夥除「阿正」外,尚有幾位?)我還有看過兩位成年男子,安排甲○○、 龔俊明 到大陸結婚也是「阿正」找人安排,是找誰不清楚:::』外,其餘均未見其他相關之供述,而同案被告陳文明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僅係交代何人安排甲○○至大陸假結婚,並未自白其亦參與該犯行,況且同案被告陳文明於警訊時復供稱:因開計程車認識一位客人「阿正」,於 韋宇 及另名大陸女子 黃立青 一起入境之前幾日,接到「阿正」電話,問其是否願意接載小姐賣淫營利,因當時欠錢所以答應等語(見警卷二第一至二頁),因此,同案被告陳文明並未對上開偽造文書自白。其次,大陸女子楊桂西未提及被告陳文明參與其與被告甲○○假結婚之犯行,僅提及係透過「阿強」介紹,認識「阿柱」、「阿昌」,由「阿強」為其等找假結婚之對象,入境後由「阿昌」接機,然後以二十萬元賣給陳文明(見警卷三第一二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訊供稱:係透過「阿和」、「阿狗」介紹,始充當楊桂西假結婚之人頭等語(見警卷一影本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係同案被告陳文明介紹其至大陸結婚。是綜合上開情節觀之,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文明及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阿和」、「阿狗」、大陸女子楊桂西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陳文明與不詳姓名之「阿正」為被告甲○○前開犯行之共犯,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