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0五號提存事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0五號),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號碼CI八七二A0八000一及CIH人七二A0八000二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仟萬元券各壹張),准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共肆 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將原供擔保假處分提供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貳紙(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貳仟萬元,以同額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代之,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存字第三七0五號提存在案。茲因資金調度需要,急需領回該提存物,爰聲請准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共肆張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九九號假處分卷宗、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0五號提存卷宗核符,認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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