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丙○○○
乙○○丁○○己○○戊○○右原告與被告永絖企業有限公司、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溢繳新台幣陸元),惟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查前開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原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陸元,尚不足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