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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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原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婷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花蓮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 吉安 自強店內,拾獲 古啟祥 所有、遺失在上開店內櫃檯上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有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0元,下稱玉山悠遊聯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玉山悠遊聯名卡1張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該玉山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120元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500元之機制,經由悠遊卡公司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消費,期間遇有餘額不足之情況,則由該機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自動加值500元,合計23次,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超商店內之消費,總計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1,500元。 嗣古啟祥 發現該玉山悠遊聯名卡遺失後,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查詢交易明細,發現遭人盜刷,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陳思婷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啟祥於警詢中指述玉山悠遊聯名卡遺失及遭盜刷情節相符,並有載明被告盜刷期間之玉山悠遊聯名卡自動儲值500元共23次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帳單各1紙在卷可佐,復有顯示被告盜刷該玉山悠遊聯名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玉山悠遊聯名卡係於卡內餘額低於120元時,即會自持卡人信用額度自動儲值等情,有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拾獲該玉山悠遊聯名卡後,於105年11月16日盜刷第1次,發現可以購物使用,隨即開始盜刷該卡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拾獲該玉山悠遊聯名卡時之於額額度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拾獲該玉山悠遊聯名卡時之卡內餘額為120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玉山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於附表所為自動加值及消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內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於拾獲玉山悠遊聯名卡時,以該卡內餘額120元消費,以及該玉山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再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其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以供所需,竟為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玉山悠遊聯名卡,甚而持以佯稱持卡人身分而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所任職超商店內拾獲及盜刷玉山悠遊聯名卡得利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調偵卷第2頁)、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超商店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拾獲之玉山悠遊聯名卡1張,申請或補發時均須繳納一定金額,有前揭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況該卡內尚有餘額120元,顯見該玉山悠遊聯名卡1張確具有財產價值,而被告透過自動儲值功能取得之非法利益共計11,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衣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1│105年11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17時33分│吉安自強店││├──┼───────┼──────┼────┤│2│105年11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21時20分│吉安自強店││├──┼───────┼──────┼────┤│3│105年11月18日│統一超商花蓮│500元│││9時31分│市名品店││├──┼───────┼──────┼────┤│4│105年11月19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18時13分│吉安自強店││├──┼───────┼──────┼────┤│5│105年11月19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22時42分│吉安自強店││├──┼───────┼──────┼────┤│6│105年11月19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23時7分│吉安自強店││├──┼───────┼──────┼────┤│7│105年11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16時42分│吉安自強店││├──┼───────┼──────┼────┤│8│105年11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22時58分│吉安自強店││├──┼───────┼──────┼────┤│9│105年11月21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23時11分│吉安自強店││├──┼───────┼──────┼────┤│10│105年11月21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23時12分│吉安自強店││├──┼───────┼──────┼────┤│11│105年11月22日│統一超商吉安│500元│││18時18分│文景店││├──┼───────┼──────┼────┤│12│105年11月23日│統一超商吉安│500元│││23時22分│慈勝店││├──┼───────┼──────┼────┤│13│105年11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21時59分│吉安自強店││├──┼───────┼──────┼────┤│14│105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吉安│500元│││23時21分│文景店││├──┼───────┼──────┼────┤│15│105年11月25日│統一超商吉安│500元│││3時17分│文景店││├──┼───────┼──────┼────┤│16│105年11月25日│統一超商吉安│500元│││3時17分│文景店││├──┼───────┼──────┼────┤│17│105年11月25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22時1分│吉安自強店││├──┼───────┼──────┼────┤│18│105年11月25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22時3分│吉安自強店││├──┼───────┼──────┼────┤│19│105年11月26日│統一超商吉安│500元│││21時23分│文景店││├──┼───────┼──────┼────┤│20│105年11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15時21分│吉安自強店││├──┼───────┼──────┼────┤│21│105年11月28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19時3分│吉安自強店││├──┼───────┼──────┼────┤│22│105年11月28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19時04分│吉安自強店││├──┼───────┼──────┼────┤│23│105年11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500元│││19時33分│吉安自強店││├──┼───────┼──────┼────┤││││共計│││││1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