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小字第327號原告 陳麗玉 被告 顏埻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其中就原告請求心神不寧之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所犯之毀損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案件中遭毀損之監視器維修費用1,600元;另主張被告毀損監視器前,即有多次騷擾行為,致原告不堪其擾、心神不寧,故請求賠償1,4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於105年9月14日毀損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本院刑事庭所為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在毀損該監視器前,另有因騷擾原告而構成其他犯罪行為,是原告所稱被告先前有多次騷擾行為,致其心神不寧等節,顯非屬被告因本件毀損犯行所生之損害,縱得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然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心神不寧之賠償1,400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併予移送於民事庭,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之請求仍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監視器維修費用1,600元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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