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宇岑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有華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於105年10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平均約35,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有限責任花蓮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出具之105年9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表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
「之前任職於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已於105年6月離職,105年7月開始任職於有限責任花蓮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家托督導,每月薪資為35,000元,無年終獎金,每月考績獎金不固定。…」此有本院106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另關於每月不固定金額之考績獎金之部分,經本院徵詢債務人意願,其願每月再固定提出500元考績獎金列為收入,供全體債權人依比例清償,此亦有第三人有限責任花蓮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薪資、考績獎金明細表在卷可查。故除薪資、考績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固定收入。又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然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287,85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解約金20,320元),保單價值共計308,171元。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陳報狀、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C2153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5月16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30日提出17,056元;第72期,該期當月30日提出325,227元【薪資17,056元+保單價值308,171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536,203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1.56,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又有關每月列計法定代扣項目費用共計1,274元【勞保費763元、健保費511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有限責任花蓮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出具之勞保及健保代扣證明,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應屬合理。又關於支出電話費1,500元及交通費1,000元部分,因債務人社福工作性質需聯繫案主及照護對象,有較一般常人列支較高通訊及交通費之必要,乃屬當然,該部分支出可認合理。且關於房屋租金、電費瓦斯費之支出,已與共同居住之父親及弟弟共同依收入比例分攤,並出具轉帳證明、房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弟弟 林至中 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憑,另醫療費用每月400元,亦有債務人本人之慢性處方籤用藥收據附於本案卷可參。雖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然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8,444元,雖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然仍在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裁定允許之合理必要支出費用範圍內,應職權予以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35,500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17,056元後,僅保留約18,444元,且於第72期再加計財產價值償還325,227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維偲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30日提出新臺幣17,056元;第72期,該期當月30日提││出新臺幣325,227元(即原先每期之17,056元再加計保單價值308,171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30日(遇2││月應以該月末日為清償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並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4、5、6、7、8、9、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867,654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536,203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1.56%││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花旗(台灣)商業銀│236,755元│4.86%│①第1-71期:829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15,806元│├──┼─────────┼─────────┼───┼───────────┤│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589,410元│12.11%│①第1-71期:2,065元│││限公司│││②第72期:39,384元│├──┼─────────┼─────────┼───┼───────────┤│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272,442元│5.6%│①第1-71期:955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18,213元│├──┼─────────┼─────────┼───┼───────────┤│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83,995元│5.83%│①第1-71期:994元│││限公司│││②第72期:18,960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821,590元│16.88%│①第1-71期:2,879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54,898元│├──┼─────────┼─────────┼───┼───────────┤│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83,823元│3.78%│①第1-71期:645元│││限公司│││②第72期:12,294元│├──┼─────────┼─────────┼───┼───────────┤│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402,695元│8.27%│①第1-71期:1,410元│││限公司│││②第72期:26,896元│├──┼─────────┼─────────┼───┼───────────┤│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336,490元│6.91%│①第1-71期:1,179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22,474元│├──┼─────────┼─────────┼───┼───────────┤│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228,734元│4.7%│①第1-71期:802元│││限公司│││②第72期:15,286元│├──┼─────────┼─────────┼───┼───────────┤│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466,670元│9.59%│①第1-71期:1,636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31,190元│├──┼─────────┼─────────┼───┼───────────┤│11│滙豐(台灣)商業銀│1,045,050元│21.47%│①第1-71期:3,66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69,826元│├──┴─────────┼─────────┼───┼───────────┤│合計│4,867,654元│100%│①第1-71期:17,056元│││││②第72期:325,227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