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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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牧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牧潔於民國103年6月9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飯店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俟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間隔約2至
3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23公克)及含有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翌日(1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又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47公克,餘重0.0123公克),經送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另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此外並有毒品照片2張、海洛因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
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5年內既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科刑判決確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併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施用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白色粉末1袋(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47公克,餘重
0.012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磬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牧潔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上訴人林牧潔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院判處施用一級毒品7月,施用二級毒品3月。上訴人林牧潔希望法官能給予改過機會,能在施用一級毒品部分也能易科罰金論處,懇請鈞院准予所請」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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