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 吳佩瑜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不服被告102年11月21日北府城住字第1023117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先前審認原告符合99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自101年1月
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返還溢撥利息補貼予承辦金融機構之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99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5點前段,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3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則被告對申請獲准者至少每3年須進行查核,則申請獲准者其資格並非永遠有效。嗣被告依「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為月平均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不符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被告請求追回之補貼利息,其期間係自101年1月1日(即被告認定不合格不予補貼之時間)至103年1月31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8元,此有原告返還利息補貼金額表(本院卷第61頁)及原告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縱依上開每月補貼利息金額以3年份加以計算(按依前開規定,至少每3年進行查核),其標的金額亦顯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