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火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高火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本件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且判刑輕重非上訴理由,但施用毒品者本屬病態,戒斷不易,且係殘害自己身體,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被告係經人誘惑,才會再度施用,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並構成累犯),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原審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參以被告屢犯毒品前科,不知改悔,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輕判之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對其施用毒品予以合理化藉口,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火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火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火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火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1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100上訴217、100台上1850)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高火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火炎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3年4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4,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火炎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103年3月底云云;後被告再具狀坦承上情。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尿液係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火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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