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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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中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沿南投縣○○鎮○○○○縣道」應更正為「沿南投縣○○鎮○○○○縣道」、「 克里斯多夫 因而受有右足第
5蹠骨底粉碎性骨折」應更正為「克里斯多夫因而受有右足第5庶骨底粉碎性骨折」、 李亞倫 之受傷部位「大腿擦傷」應補充為「左側大腿擦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靖中意圖使偵查中同案被告 曾武訓 隱避犯罪而謊稱其
為本件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2項、第1項之頂替罪。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明知曾武訓始為犯罪行為人,意圖使之隱避,而於警詢時頂替,妨害偵查之正確性,對司法之正確、公平之妨害非輕,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罰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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