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評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勝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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