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英書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英書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招財龍」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幸英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賓」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20日20時許起至100年2月18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阿賓」提供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招財龍」1臺,擺放在幸英書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和平巷37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開分押注,若賭客押中,可按所押注之倍數贏得分數,並洗分取回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均歸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幸英書、「阿賓」取得。嗣於100年2月18日17時許(聲請書誤載100年2月18日20時4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招財龍」1臺(含IC板1片),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該機臺內之現金22,08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幸英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幸忠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招財龍」1臺(含IC板1片)及現金22,080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幸英書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和平巷371號之住處,原雖屬住宅,惟被告既已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把玩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12月20日20時許起至100年2月18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與「阿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與
他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違反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招財龍」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該機臺內之現金22,08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