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余遠川係竣將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指揮、聯繫調度、分配工作及現場人員進出管理之監督,僱用杜文豪從事組裝鋼模職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係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新臺幣620萬4,6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