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徐瑞豐 被告 溫雅妮 即BOE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來臺灣旅遊而與原告相識、交往,兩造並決定結婚,原告遂赴印尼與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辦理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97年6月23日辦妥結婚登記,亦為被告辦理入境來臺等手續,辦妥後且將相關資料寄去印尼給被告,然被告竟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失去聯繫,兩造多年來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
、被告護照影本、申請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國戶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江蓮芳 到庭結證稱:「伊陪原告去印尼辦理結婚,兩造結婚後被告沒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好像是因為原告辦理入境手續太久了,被告就不想來了。」等語。而被告於確曾於96年3月7日入境臺灣,96年4月6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19235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於96年4月間結婚,然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如前所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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