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號被告徐福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0.8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1包│克,因鑑驗│包裝之甲基安非他││││使用0.0105│命於物理外觀上二││││公克│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9日報告編號UL│││││/2010/A07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