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日19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載為扳手)1支,在南投縣南投市體育館旁之停車場內,以該螺絲起子將 詹子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上面之螺絲鬆開,再將該號牌拿下之方式,竊取該號牌2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其所使用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0年4月
6日18許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精誠25街街口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號牌2面(作案工具螺絲起子未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忠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子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獲汽車竊盜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證物照片4張等在卷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詹子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未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前段為金屬、把手為塑膠、開口為十字型、整支長度約為20公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再參酌該螺絲起子足以將前揭號牌2面上面之螺絲鬆開,是該螺絲起子1支,於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之性質、數量,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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