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3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3180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台北市,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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