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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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共陸拾貳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帳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居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五三九」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配偶住安養院,一子殘障),介入本案之程度,經營之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共六十二張、計算機一臺、傳真機一臺、帳單五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15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晚間8時43分為警查獲止,以其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約定賭客每簽選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及「四星」,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之彩金;每簽選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核對每星期一至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者,則可分別獲得5,200元、5萬2,000元,若未簽中者,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1年12月8日晚間8時43分,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注單共6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帳單5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注單共6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帳單5張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賭博、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注單共6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帳單5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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