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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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47號原告 彭先傑 被告 張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曾於95年間訴請兩造離婚,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721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嗣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6年度婚再字第1號將上開判決廢棄,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
21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故兩造婚姻迄仍存續中。而被告雖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但該案97年5月19日確定後,被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更於99年1月18日返回大陸,迄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
2次寫信要求被告返臺同住,均未獲被告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互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90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原告曾於95年間訴請兩造離婚,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721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嗣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婚再字第1號將上開判決廢棄,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1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故兩造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兩造結婚公證書、證明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721號判決、96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1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可信上情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9日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後,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更於99年1月18日返回大陸,迄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2次寫信要求被告返臺同住,均未獲置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互無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航空掛號函件執據2紙(其中1紙被告有簽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彭文伯 到庭證稱:被告於再審判決確定後,本來有說要回來住,但沒有回來。被告現在人在大陸,原告打電話給她,她也沒有接電話,原告寫信給被告,要她回臺灣,她也沒回信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於99年1月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其提起再審之訴確定後,卻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嗣於99年1月8日出境返回大陸,即未再入境臺灣,亦不回覆原告返家同住之要求,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人已互無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與原告互無聯繫,即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所致,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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