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翊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翊樺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方翊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
105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該署檢察官業於105年6月30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105年7月1日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該署10
5年執強字第1695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因另案執行中而消滅,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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