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李金鈴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林雨澄 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雨澄所受傷勢,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雨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 劉思彤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思彤業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並於
102年3月7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862號被告李金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玲於民國101年6月9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和成路一段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誤以為其行進方向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而踩踏油門加速前進,因而不慎撞擊由 馮明嵐 所駕駛,依規定速率,由和成路一段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搭載乘客林雨澄(原名 林雅婷 )、劉思彤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林雅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劉思彤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而李金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雨澄、劉思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駕車撞擊證人馮明嵐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林雨澄,劉思彤因之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馮明嵐、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澄,劉思彤證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林雅婷、劉思彤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雨澄、劉思彤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林雨澄及劉思彤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