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0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補充為:「…100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2793號…」;證據部分並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亞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被告 吳亞希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簡字第7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101年12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 黃偉強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黃偉強所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1.55公克)、分裝袋1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研磨盤1個,並發現吳亞希及黃偉強等人在上處聚集,嗣經警採集吳亞希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亞希之供述│坦承曾經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觀察勒││││戒。│├─────┼──────────┼────────────┤│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告吳亞希採集尿液編號為│││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000000號之事實。│││檢體委驗單││├─────┼──────────┼────────────┤│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局委請臺灣檢驗科技│,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濫用│呈陽性反應,被告於採集驗│││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尿前回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告編號UL/2012/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6、檢體編號:000000│。│││號)││├─────┼──────────┼────────────┤│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表│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3月05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0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