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言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榮譽路與榮譽路26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榮譽路266巷對面之南北向產業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於同一時、地,告訴人 張正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正輝告訴被告蘇永言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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