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勝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又被告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陰部及胸口,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並以「賤女人」、「當妓女」等語辱罵告訴人,應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至為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甲○○於101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告訴人乙○○租屋處內,因酒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陰部及胸口,致使告訴人受有左頭部、左臉、嘴唇腫痛、左頸部壓痛、下背壓痛、雙手、右小腿、左大腳指腫痛等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現告訴人乙○○已與被告和解,並出具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惟聲請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上開已論罪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緬甸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施以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乙○○租屋處內,因酒後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徒手毆打乙○○頭部、陰部及胸口,並以「賤女人」、「當妓女」等語辱罵乙○○,致使乙○○受有左頭部、左臉部、嘴唇腫痛,左頸部壓痛,下背壓痛,雙手、右小腿、左大腳指腫痛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保護令加害人訪察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