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減刑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規定聲請減刑,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等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又原確定判決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相關規定已經修正、廢止,是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即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