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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