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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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12號聲請人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8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伍榮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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