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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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05號再審原告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605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另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另行判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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