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04號聲請人甲○○
送達園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本院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再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4日呈達其再審起訴狀,且有郵務送達回執可稽,是其再審之聲請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而原確定裁定之指責非真正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87年12月14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駁回在案,與原確定裁定所駁回之再審聲請並非同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無可採。況核其狀陳各節僅泛指本院原確定裁定顯然錯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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