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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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93號聲請人甲○○
送達園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案件若已判決,則訴訟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之實益。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對本案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惟上述案件,聲請人所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裁判在案,已脫離本院繫屬,而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實益,本件聲請難謂符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