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本院9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0日以郵務寄送,並經聲請人本人於90年4月23日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0年4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0年5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於96年5月2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