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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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或十三日之某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因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而非屬自動歸案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經警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是聲請人仍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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