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00號聲請人甲○○
送達園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末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民國(下同)85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裁字第403號、90年度裁字第603號、9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裁判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為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狀及多次聲明狀意旨略謂︰駁回聲明之裁定及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其為駁回時,包括主文及理由兩部分,缺一不可,均應有為駁回之表示,原裁定認對理由不得聲請補充裁判,與通說有異。又本院89年度裁字第403號、90年度裁字第603號及91年度裁字第1153號等裁定,對於相對人函復聲請人之85年8月14日臺(85)人一字第85065936號、85年8月23日臺(85)人一字第85070980號、85年10月21日臺(85)人一字第85079991號及86年9月26日臺(86)人一字第86104619號函等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另 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等法官,均已參與之前裁判,經聲請人依法律聲請迴避,卻仍參與原裁定,原裁定之審判組織亦不合法等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惟核其聲請狀及多次聲明狀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原裁定之前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原裁定即93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所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暨本案之附帶損害賠償請求,即無庸審究。另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經查原裁定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脫漏。又參與原裁定之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等法官,並未參與原裁定之前最近一次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15號裁定,依法不必迴避,原裁定之法官其審判組織並無違法。此外,聲請狀及多次聲明狀其餘所述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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