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⑴修正後刑法雖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係連續犯,而不應論以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擴大緩刑之適用範圍,將不得宣告緩刑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自不影響其緩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緩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做字句修訂,將「實施」改為「實行」,意在剔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與共犯 楊啟雍 均已實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並非陰謀或預備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次貪圖私利,竟以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方式,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藥事費用,對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造成重大危害,姑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詐領之藥事費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9萬4,042元,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處方籤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既經被告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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