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告丙○○
丁○○己○○庚○○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複代理人 洪紹恒 律師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劉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77年10月29日成立,經營之業務為證券商、
期貨交易輔助人及期貨商。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到職日分別如附表所載,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信公司)於93年6月3日成立,經營之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業,依彼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年10月6日訂定,93年11月1日廢止),其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且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被告公司為使台新投信公司順利執行業務,遂分別於93年6月15日情商原告丙○○、丁○○、己○○、庚○○、戊○○,及於同年9月20日情商原告辛○○轉調至台新投信公司任職。
㈡因原告大多數任職被告公司已有一段時間,轉職意願本來不
高,惟被告公司為安撫原告,使原告願意轉調至台新投信公司提供專業服務,被告彼時之董事長乙○○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自調職日起2年內,得隨時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且併計年資;若原告於2年期滿或2年內表示不願意返回被告公司任職,則被告即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中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結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給予離職金(下稱系爭協議)。
㈢原告至台新投信公司任職後尚未滿2年時,經慎重考慮後決
定不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並以本件起訴狀做為不願意返回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結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比照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退休金給予之規定,給予原告離職金。
㈣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有系爭協議,原告請求給付離職金所憑者僅為被告前董事長乙○○證言,惟乙○○自承「其餘5位原告是丙○○找的」,即其並未向原告丁○○、己○○、庚○○、戊○○、辛○○為本件有關離職金之承諾,故乙○○就原告丁○○、己○○、庚○○、戊○○、辛○○之請求,並不具備證人資格,而乙○○自承離職金約定僅有其與原告知情,被告公司並無人知悉,甚至並未通知被告公司人事主管 周志堅 ,其情形殊不合被告公司程序,且與常情相違,況且台新投信公司於93年初就已開始進行籌備,原告於93年6月15日至台新投信公司任職,迄至乙○○離開被告公司,尚有將近2個月時間,再迄至被告於95年3月15日(應為同年月1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調解卷第19頁可憑)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2年時間,乙○○或原告並無告知被告公司或其人事主管有關離職金之約定,原告等所持「不及告知」之說詞,殊異於常情,足見乙○○縱使對於原告丙○○有酬酢性談話,然未完成被告公司人事作業程序,依法並無得拘束被告公司。又原告的調職是基於台新金控集團關係企業間的調遷行為,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可資遵循,依原告調遷至台新投信公司之簽呈記載,原告受調派並不能領取離職金,且被告公司亦未授權乙○○與原告協議原告所主張之離職金,而原告辛○○之調遷簽呈,係由原告丙○○以台新投信公司總經理身分與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周志堅副總經理會簽,周志堅記載:「依法令規定,應於本公司辦理離職。回任後其年資、職等予以承認,以保障同仁權益。」等語, 佐以 原告均自被告公司辦理離職,並將勞健保轉出,足證原告調職至台新投信公司,係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並無原告主張之離職金約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自79年10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丁○○自
86年6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己○○自90年4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庚○○自86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戊○○自83年4月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辛○○自93年6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㈡被告於93年6月15日調派原告丙○○、丁○○、己○○、庚
○○及戊○○至台新投信公司任職;被告於93年9月20日調派辛○○至台新投信公司任職。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如原告不願意返回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即同意比照勞基法中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結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給予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
為陳述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對其證詞所涉內容需親身見聞經歷。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其餘5位原告是丙○○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故乙○○並未向原告丁○○、己○○、庚○○、戊○○、辛○○為本件有關離職金之承諾;況查,原告辛○○於93年9月間被調職至台新投信公司時,乙○○早於93年7月26日去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有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乙○○既未、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辛○○為承諾。是乙○○就原告丁○○、己○○、庚○○、戊○○、辛○○之請求,並不具備證人資格。
㈡次查,依證人乙○○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原告
等人作此約定是否有知會其他人員?)已經經過2年多了,一時也沒有辦法具體說明,確實有告訴過其他人,有告知台證的部分董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董事是否同意你的意見?)是有部分董事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哪幾位董事?)董事有5人,我現在記得的有 楊志民 董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的主管有沒有通知人事主管周志堅?)當時沒有直接跟他講。因為是6月3日主管單位證期局核准的,要到台新報到很匆忙,沒有想到那麼多。台信投信算是台證的子公司,所以沒有到要馬上處理,可以以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可知,乙○○自承其僅對原告丙○○為表示,對其餘原告則無,且該約定事項僅有董事楊志民知悉,而楊志民並非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且為他案依亮昇協議對被告公司起訴之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建業律師事務所函及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足認訴外人楊志民縱到庭證述,亦不能作為有利本件原告之證據。此外,依乙○○證言,可知,自原告於93年6月15日至台新投信公司任職至被告於95年3月14日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乙○○從未告知被告公司任何一人,包括人事主管周志堅副總經理,有關其與原告間之離職金約定,其作法不合被告公司正常程序,且與常情不符。另查,原告就被告質疑上揭「人事秘密作業」之殊不合常理等情,雖以「原告等人是在93年6月到台新投信,證人於93年7月被撤換時,是非常緊急的,他有很多事都來不及作。」等語作為解釋,有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4頁)。然查,台新投信公司於93年6月3日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0頁),佐以乙○○證稱「93年初成立台新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台新投信公司是在93年初就已開始進行籌備之主張為真實,則乙○○應有足夠時間通知人事主管,參以,自原告於93年6月15日至台新投信公司任職起至乙○○離開被告公司止,尚有將近2個月時間,迄95年3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將近2年時間,乙○○或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有關本件離職金之約定,是原告所持「不及告知」之說詞,殊異於常情。另查,乙○○雖證稱:「為了給原告等保障才有系爭離職金的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6條(見本院卷第22頁)本來就給予受調派者承認其在受調派公司之年資承續不中斷之保障,則被告所為乙○○與原告所稱之離職金,顯已不僅是「保障」,而是「特別優惠待遇」,非依公司合法程序,對被告公司無拘束力之抗辯,尚非無據。況且,乙○○縱使對於原告 沈文 有關於離職金之酬酢性談話,然被告公司並未授權乙○○與原告協議所主張之離職金,而所謂離職金亦未完成被告公司人事作業程序,依法不能拘束被告公司。足認被告所為原告主張乙○○代表被告公司承諾給予離職金並非真實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又查,證人乙○○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3證
券董事長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的。證券總部長丙○○的簽名、簽呈第2頁人力資源發展中心周的簽名是周志堅的簽名也都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認上開簽呈係屬真正。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原告調職簽呈(即被證2、被證4簽呈)之記載,均無有關離職金之約定等情,亦有上開工作規則及簽呈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且查,由原告丙○○以台新投信公司總理身分與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周志堅會簽之被證4簽呈上,周志堅記載:「依法令規定,應於本公司辦理離職。回任後其年資、職等予以承認,以保障同仁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原告均自被告公司辦理離職,並將勞健保轉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調職至台新投信公司,係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並不能領取所謂離金,亦無原告主張之離職金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所謂離職金之約定,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如原告不願意返回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即同意比照勞基法中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結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給予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之系爭協議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